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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焦凱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焦凱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焦凱堂因公共危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12月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寄送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按其住處送達,合法通知,但受刑人逾期未對定刑表示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兩次故意犯罪之情節,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近4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