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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正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沒字第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家裡母親、父親已過世,在執行期間,是表哥、表弟兩、三個月才幫我寄三、五仟讓我生活所需,有時看病所剩不多,又被扣完,懇請准予6000元外再扣,和勞作金可以扣,因在監所無法購買日常所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品由國家給與,然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究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金額之多寡,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而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金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5、63、126、134至137、139至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454,943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266,210元、769,751元、4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撤銷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上開犯罪所得,並以基檢汾甲113執沒45字第1149013668號函指揮法務部○○○○○○○,應沒收犯罪所得共計40,530,904元,前已扣繳2,152元,尚餘40,528,752元未繳納,於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匯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專戶執行沒收,有該署前開函文存卷可按。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沒收諭知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既為實際宣示其沒收之法院,自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㈡依此,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

執行追徵犯罪所得,且執行之標的為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範圍未逾應沒收之數額,自無指揮違法可言。㈢又檢察官已函示應酌留每月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未低

於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建議,且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至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有就醫之費用需求,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回覆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16日入本監後迄今並無戒護外醫,其於監內看診家醫科6次、內科14次、外科2次,合計22次,醫療費用共計花費2,944元,並檢附聲明異議人監內就醫紀錄及各項代扣清單影本,有法務部○○○○○○○114年7月22日嘉監衛字第11400374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依聲明異議人過往就診情形,於113年2月16日入監服刑後迄今僅需負擔就醫費用2,944元,檢察官指揮酌留之每月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足以負擔。此外,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其他特殊原因、醫療等因素之需求,致所酌留之日常基本生活費用有不敷使用而使其生存權或其他基本人權受到危害之情況,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犯罪所得之追徵,自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即無不當之處。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經核並

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保管金為家屬寄入之財物請求准予酌留6,000元尚無理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