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謝依娟被 告 黃建榮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劉庭恩律師被 告 吳祐陞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李岳洋律師何勖愷律師被 告 李振維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曾鈺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依娟因遭受詐欺行為,致財物重大損失,損失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910,000元,與本案被告黃建榮、吳祐陞、李振維等人之詐騙行為具直接關聯,且已為本案調查程序所確認。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檢警機關依法查扣下列財物:被告黃建榮,查扣現金約1,540,000元;被告吳祐陞,於其住處查扣現金約600,000元,並查獲金項鍊與手錶各一,其價值尚待鑑定;被告李振維,查扣現金約20,000元。上開財物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合法查扣,並依同法第471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被告透過詐欺行為所得之犯罪財產。基於維護司法正義及被害人財產權益,應優先返還予受害人作為損害補償之用。聲請人雖已與部分被告達成和解,惟金額總計仍遠不足以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失,且和解內容並未包含聲請人對於查扣財物之放棄權利,故聲請人仍依法保有請求返還扣押物之正當法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聲請返還扣押物,其有理由者,法院應裁定返還,聲請人基於法律授權及被害救濟之正義原則,爰提出本件聲請,請予准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欲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陳靜如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同案被告熊健成、黃勁崴、季家瑜、被告李振維、黃建榮、吳祐陞,復經檢察官認上開人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遂以114年度偵字第759、115
9、2093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審理等情,此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因上開案件尚未審結確定,則扣案之上開之現金及財物是否
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將來得否沒收,均仍待審理釐清,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