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世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分為強盜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恐嚇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7頁),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受刑人劉世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違反電信法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7日 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96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2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2月15日 114年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7月3日 114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75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37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