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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玉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游玉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4罪及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對前4罪(營利姦淫猥褻)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對後1罪(行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5月5日確定在案,固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前4罪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後1罪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判決時,未就前4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定應執行刑,而留待全部判決確定時再定刑,此於判決主文記載「游玉萍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並於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項下「㈦定應執行刑2.」內說明「游玉萍所涉本件各罪,因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來有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應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可見本院於前述判決時,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兼顧被告之聽審權,而未於判決內,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判決雖經確定,然受刑人尚有1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未見聲請人詢問受刑人意見(是否5罪合併定刑【則所有案件均將不得易科罰金】?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單獨執行】?),本院未見卷內有何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聲請人即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有悖於原審判決不定應執行刑之美意,亦有重複定刑、有違訴訟經濟之本旨。故應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宜於徵詢受刑人是否一併定刑之意見,如受刑人肯允合併定刑,再就本件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如受刑人不欲合併定刑,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妨礙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定刑)及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是以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