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柯秉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秉辰(下稱: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欲討該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在監所之執行分數,並請求上開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之合刑併執行,並不是請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是討分數並不是減刑,且再三申明是討分數並不是數罪併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查,聲請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欲討該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在監所之執行分數,並請求上開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之合刑併執行,並不是請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是討分數並不是減刑之事實,亦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書、基檢汾甲114執聲他377字第1149014203號函(稿)、基檢汾甲114執聲他479字第1149017618號函(稿)、基檢汾甲114執聲他531字第1149019345號函(稿)、基檢汾甲114執聲他574字第1149020499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95號卷,第3至17頁、第19至52頁】。足徵聲請人對上開應受執行之刑之範圍亦知之甚稔,其目前尚在法務部○○○○○○○執行中,應堪認定。
四、又聲請人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執行指揮書之欲討該執行分數,並非法院職權所能置喙,且聲請人並無說明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從而,此部分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聲請人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之合刑併執行,並不是請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是討分數並不是減刑之部分,並無說明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從而,此部分之本件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聲請人之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之合刑併執行,並不是請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是討分數並不是減刑之部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說明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