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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2號陳 報 人被 告 陳萬庭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因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依醫囑安排應於114年8月29日回診追蹤,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固有陳報人提出之禁見暨一般被告外醫後報告書、門診診療單、預約掛號紀錄、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涉犯之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審理後,認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具保釋放在案。被告既已非羈押禁見之被告,核無上開羈押法規定之適用,從而陳報人本件陳報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