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 周正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8月20日基檢汾生108執護181字第11490230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周正輝(下稱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假釋出獄。異議人復於114年7月下旬,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陳述其自同年7月1日起,因受聘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之「友洗社創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兼高壓清洗技術員,配屬於「校園清潔專業團隊」,其工作項目之一為「執行校園高壓清洗工作清潔任務」,並提出友洗社創有限公司之聘任證明書為佐證,請求准許進入校園工作,惟遭觀護人當面諭知:禁止異議人進入校園工作;異議人復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准許進入校園工作,惟仍收到檢察官114年8月20日基檢汾生108執護181字第1149023094號函覆礙難照准之駁回命令。異議人以其工作不會接近女性且係團進團出、檢察官之駁回命令違背法律授權目的、裁量違背比例原則及違背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經查:
㈠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第三季受保護管束人個案研討實
施會議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4年7月4日)所載:「肆、案件討論:一、(二)心理師林彥鴻意見:本案執行處遇迄今,個案已呈現處於被動接受的狀態,期間仍持續跟個案討論解決問題的策略,以減少個案與人發生糾紛的機會。另個案仍淡化先前不起訴案件的案情內容,顯示個案的責任較低…。(三)管區警員黃思傑意見:個案每天報到狀況正常,與鄰居互動少,鄰居對個案沒什麼特別印象。(四)主任觀護人林順昌意見:……個案自16歲起開始犯案,其犯罪行為會因其與家人皆無法解決經濟議題而生。現個案已提到其有債務問題,顯示個案透過揭露自己有經濟問題,暗示其恐會再有犯案行為。後續個案不太會再有與性議題有關的再犯案件,但仍會有經濟議題的犯罪行為出現,建議本案持續進行監控。其次,個案恐見本署難以應允其調整處遇方式,故以遷至高雄方式迴避。(五)專家學者施志鴻教授意見:個案原本思考及狀況就存有議題,當有經濟壓力或遇到問題就會越走越深……個案會用單一事件包裝事情,有關個案債務議題,可以協助重建個案當時狀態,瞭解個案案件的原因與脈絡,以預測現在的狀況及可能再犯的原因。……(七)主席決議:1.繼續執行監控。2.禁止個案參與相關單位會進入校園的清掃工作。3.禁止拆除腳鐐。4.禁止個案遷移至高雄市。5.其他依觀護處遇。」(見108執護181影卷第39-41頁)。根據上開多名與異議人有所接觸之專家及學者開會討論結果,可知異議人本身責任感較低,且可能因經濟債務問題而仍有再犯案之可能,因而建議持續監控,並禁止個案參與相關單位會進入校園的清掃工作。
㈡次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性騷擾案件定期評估處
遇表記載:異議人之再犯危險因子評估部分,尚有「工作情形:工作不穩定」、「性偏差(態度):輕微/中度偏差」、「衝動行為:經常衝動行為」及「社會支持:薄弱」等狀況。分級評估暨處遇措施計畫部分,於觀護處遇分級評估,異議人屬於「第一級」,即屬於「須高度監控及輔導,以核心案件列管,實施特殊處遇」。而於「處遇措施-特殊處遇」部分,則包含對異議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監控時段未經許可不得外出(22時-6時)」,及「禁止接近特定處遇場所或對象」(見108執護181影卷第81頁)。
㈢再依基隆地方檢察署社工處遇報告記載:「二、觀察:(一
)行為:…2.言詞有選擇性閃躲,回應態度前後有不一致之處。3.晤談過程帶有辯解性質,對於違反司法命令的行為(至校園操場進行清潔工作,並說明操場不是校園本身那棟建築、不會有學生),不願承認錯誤,反而以詭辯方式試圖淡化或合理化。4.對司法有失落情緒,同時有顯著外化責任於家屬的情狀(提及案姐出錢聘請律師,透露其仍以外在資源爭取規範放寬,而非檢視自身行為模式)。三、介入:(二)認知工作:…4.…註記:(1)社工師面質三次,請個案回想檢察官與觀護人下達的命令中有哪些?個案起初否認有禁止進入校園,後來改口坦承觀護人曾經有告知個案因身份問題,不建議個案找進入校園的工作(當時個案是要去校園內送便當);(2)個案表示這次只是清潔操場,有圍起來、沒有學生、不算是校園建築(高度淡化),社工師詢問個案:個案反覆跳針,社工師再問一次:操場是誰的屬地?個案方回應:學校的。四、評估:(一)個案狀態:1.個案思緒及行為固著性高,晤談焦點僵化,較難鬆動。2.有就業動力及需求存在,但缺乏規範意識及風險評估能力。…5.短期利益(找到工作)凌駕長期規範(司法命令)。」(108執護181影卷第99-101頁)。由上開資料可知,本件異議人易對於違反司法命令之行為進行辯解及不願承認錯誤、因短期利益而無視長期規範等狀況。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審核相關由社工師作成之處遇報告、妨害
性自主/性騷擾案件定期評估處遇表及受保護管束人個案研討會議紀錄,可知本件異議人易對於違反司法命令之行為進行辯解及不願承認錯誤、對自身責任感低、且可能因經濟債務問題而仍有再犯案之可能。另異議人對於觀護人口頭告知之禁止事項有無法服從之疑慮等狀況,應認檢察官依上開專家學者之意見,就異議人聲請進入校園工作函覆礙難照準一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異議人提到其跟團進入校園工作並非首次,絕無危險存在,未逾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並有新北市金山區中角國民小學感謝狀可證(108執護181卷第73頁)。惟觀該感謝狀係114年7月9日作成,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第三季受保護管束人個案研討實施會議會議紀錄早已於114年7月4日作成「禁止異議人參與相關單位會進入校園的清掃工作」之命令,是以異議人以違反命令之行為,謂檢察官駁回命令之裁量違背比例原則,並不可取。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