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錦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基檢汾乙101執從62字第1149011221號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基檢汾乙一○一執從六二字第一一四九○一一二二一號檢察官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葉錦文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另諭知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690,000元與羅世棧、李建億、袁臥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4人財產連帶抵償,判決確定後,經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現就不法所得沒收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時以114年5月26日基檢汾乙101執從62字第1149011221號檢察官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葉錦文之雇主亞強科技有限公司在受刑人每月應領報酬¹/₃予以扣押。然受刑人現仍須扶養母親,父親與其餘同胞兄弟姊妹皆已亡故,伊孤身一人,亦無恆產,母親也因老化行動不便及洗腎需專人全天候照顧,依檢察官前揭扣押命令,已致生活不敷所需,為此請求撤銷上開指揮執行函,酌留生活所必需費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再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3項、第4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5項。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錦文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0,000元,另諭知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690,000元與羅世棧、李建億、袁臥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4人財產連帶抵償,判決確定後,經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現就不法所得沒收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時以114年5月26日基檢汾乙101執從62字第1149011221號檢察官執行命令請受刑人葉錦文之雇主亞強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每月應領之勞務報酬¹/₃暨各項獎金³/₄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案件卷宗確認前揭判決、執行命令無訛,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葉錦文就其與母親葉田鳳嬌間之關係、母親就醫治療
與療養及其現在生活費用負擔等情形,業經提出戶口名簿(戶內僅受刑人及其母葉田鳳嬌2人)、桃園市楊梅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4年全年葉田鳳嬌)、住宅租賃契約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11月20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葉田鳳嬌經診斷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114年4月7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葉田鳳嬌經診斷水腦症)、桃園市私立雲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書及收據等存卷可按,上開文書並蓋有各該機關、文書製作人之印信,應足信實。除堪認受刑人及其母名下均無餘產外,受刑人聲稱其需扶養母親而有生活必需之適當費用支出等語亦非無可信。
㈢原執行之指揮並未審酌受刑人之情形,就受刑人每月薪酬一
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本文所定之薪酬三分之一範圍函請受刑人之雇用人予以扣除;又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從字第62號卷核閱,未見檢察官於核發執行命令前有何查核受刑人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之情形(受刑人於收受本案執行傳票後,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其向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使檢察官得以知悉上情,亦非無可歸責)。復參諸近幾個月執行情形,每期僅扣得6,877元,推估受刑人每月薪給並不高,又參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中,受刑人在該公司之收入總額亦僅360,000元(按12個月平均之後,每月即為30,000元),是否足為其自身及所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即其母親生活所必需,已有可疑。
㈣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指之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衛生福利部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計算,參照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楊梅區(見受刑人提出之前揭戶口名簿影本),桃園市114年間之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6,768元、未扶養他人之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每人每月20,122元,如需扶養1人,必要生活費用更已達40,243元,是原執行指揮並未衡酌此情,亦未確認其所扶養對象每月領取之政府補助、年金數額,逕以受刑人每月應領之勞務報酬¹/₃暨各項獎金³/₄範圍為扣押,顯未審酌個案特殊情形,未酌留受刑人暨其共同居住親屬生活必需之費用,難謂妥適。
㈤是受刑人以其扶養之共同居住親屬為由陳明扣押每月薪給之¹
/₃後已不敷生活所需,檢察官於核發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時未予審酌個案情節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述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依本案受刑人目前之個別情狀及實際生活需求(包含其所扶養之共同居住親屬及扣除其得支領之各項補助),於調查審認後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