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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天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被訴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案件(下稱本案)聲請閱卷,惟卷內光碟數量矛盾;且於本案第一審程序時,僅提供電子卷證代替紙本,內容亦缺影音資料及偵查卷證,第一審書記官雖告知偵查卷證要向檢方聲請,然經向檢方聲請結果遲無結果,嗣始知悉此亦應向法院聲請。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向本案書記官提出閱卷聲請,然遲至同年8月22日,書記官才回函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事項記載,其間聲請人以電話聯絡書記官均未果,直至同年8月25日始取得聯繫,書記官卻僅以「換辦公室、換電話」為由,淡化上開無法聯繫所造成之重大延宕,嚴重侵害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書記官對於本案閱卷聲請程序認知錯誤、推諉阻撓,多次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甚至以「神經」影射聲請人,有失行政中立原則,而法院與地檢署相互推諉卸責及誤導,程序歷程有多重缺失,亦違反證據主義,更破壞公平審判權與武器平等原則之平衡,嚴重悖離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迴避聲請時,本案業已繫屬,是本件聲請應係對於本案書記官所為,合先敘明。至聲請人聲請本案書記官迴避之理由,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所定迴避事由不符;另依其書狀所載:「……刑事一審書記官明示錄影、錄音資料在地檢署方」、「……本人依刑事一審書記官所指稱影音資料在地檢署方,至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關於刑事一、二審完整文本及影音資料之方式,法院訴訟輔導科指示本人,地檢署部分要至地檢署詢問……」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所指書記官認偵查卷證應向檢方聲請閱覽有誤乙節,核與本案書記官無涉;又其所指書記官未接聽電話,縱係屬實,然書記官之業務繁多,本即無法始終在電話旁,何況,本案審判長於114年9月4日審理庭時,即已請書記官燒錄密錄器及監視器影音光碟交予聲請人(見本案影卷第59頁),尚無可認本案書記官有何影響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在客觀上尚難謂該當於一般通常之人對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均足產生疑慮之情形,容屬聲請人主觀感受與判斷,與上開條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舉出同條第2款所列足認本案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相關事證,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院 長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