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祥指定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
二、本院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判決書正本係郵寄至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經上訴人之同居人張文元於114年7月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自114年7月3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計至同年月26日,又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上班第1日即同年月28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本院值日收狀登記簿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