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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乃華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綵鈴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乃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於被告鄭乃華住所搜索扣得附件所示系爭手機、系爭文件、ASX-8889車輛,有本件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因為保全追徵之必要,經本院裁定扣押聲請人即被告李綵鈴之BBK-0090、BFR-5555車輛(與ASX-8889合稱系爭車輛),亦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系爭文件及系爭車輛,惟

系爭手機、文件均係本案證物,雖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公訴駁回,惟尚未確定,該等物品仍得為本案證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更況本案被告2人所涉案件,僅因偵查不備而遭公訴駁回,即其等犯罪嫌疑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而已,並非未達「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檢察官仍得再行蒐集、補強更多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決定再行起訴,而系爭手機、文件即係關鍵需予以釐清分析、比對之重要證物無疑;申言之,本院所扣押之車輛及其他財產,均尚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性,即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非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是系爭手機、系爭文件及系爭車輛,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