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潤民具 保 人 林慧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慧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慧美因被告林潤民犯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具保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具保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