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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蔡崑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4年度訴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具狀所載聲請意旨及114年9月26日、同年10月14日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經過俱未爭執,所爭執者僅在其犯意就否為檢察官所主張之殺人抑或被告抗辯之傷害,且於審理過程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進行調查,則被告是否羈押均無礙於本案證據調查之進行,亦不致旁生干擾,而法院先前羈押被告之理由援引被告多年前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然所謂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原本即在當事人未停留在現場,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係滯留現場而無逃匿之客觀情形,焉能僅以多年前之前案紀錄推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又以本案業已於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調查程序已畢,被告所抗辯者皆係法律評價之問題,並無使本案事實晦澀不明之可能,亦不致因被告在外而導致無法繼續審判,同無再危害告訴人之可能,而被告原從事海產買賣及漁船事業,因被告所涉犯罪就所承認部分即足認將受長期自由刑之宣告,亟需被告在外處理原有訂單交易或退還款項,且因被告父親年事已高,祈能在入監服刑前陪伴老父,並完結手上事業之清算,爰請求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陳報之保證金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蔡崑志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22日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合議庭審認檢察官起訴時所移送之卷證資料,審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重大,且以前揭各罪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殺人未遂等罪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斟酌被告前曾因交通肇事逃逸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犯該罪具有逃匿、規避司法之性質,且相較於其同時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仍作成逃逸之決意並付諸行動,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衡諸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中,關於其攻擊被害人之行動客觀上顯現極為執著之情狀,本件若任被告自由在外,即難排除被告繼續先前對被害人攻擊之強烈動機,而以實際行動排除被害人之存在(致使被害人作為證人此一證據方法不復存在),同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之疑慮,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對社會治安之重大威脅,參以國家形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事,而裁定自114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認上開情事並無更易,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為有罪之答辯(惟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僅坦認具有傷害之犯意、就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辯稱該處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仍舊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有罪之答辯),而於第一審已無再傳喚告訴人到庭之必要,但本案仍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屆時是否仍需就告訴人傳喚到庭進行調查,尚非現今所得確定,是本件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質疑本院執多年前之前案紀錄作為判斷依據,有

失輕率,然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審酌本件被告先前之行為模式,益見被告面對司法程序之態度,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應足認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在此情形下之被告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蓋然率存在,無足動搖本院對於相當理由認定標準之判斷,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即非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陪伴父親、清算所經營之事業等為由,然此

均為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