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 史于甄受 刑 人具 保 人 紀佳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佳佑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為被告即受刑人史于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史于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具保人紀佳佑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刑保工字第28號收據繳納在案,茲因本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史于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000元,由具保人紀佳佑於111年7月7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即受刑人史于甄,而其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已入監執行乙節,有本案歷審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即受刑人史于甄既已入監執行,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