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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逸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甲字第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本院按: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遭廢止)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逸傑(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基隆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09號之1指揮書發監執行,本件第109號之1指揮書執行此3月有期徒刑期間,又插接前假釋案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9月又7日有期徒刑(即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執更甲字第297號執行指揮書),而將原114年度執更字第109號指揮書註銷,改執行114年度執更甲字第297號執行指揮書;又稱2案不合定刑要件,使原執行之3月有期徒刑猶如人間蒸發,影響異議人之責任分數及刑期縮短等假釋權利,應命檢察官煥發指揮書,於指揮書註記2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以定責任分數,憑以辦理假釋,以維護異議人假釋權利等語。

二、按民國115年3月13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0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79九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是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在10年以下者,本即應「全部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不予合併計算,法律規定甚明。

三、又按行刑累進處遇之實施,乃「監獄」之主要職責,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有指揮書可按,應否分別執行,可否合併計算,應由監獄本於職責依法辦理。至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註記「與〇〇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與否,非指揮書之必要條件,並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此有法務部88年7月26日法88檢決字第026144號函釋可憑。是依法律規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先插接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再接續執行毒品案之3月有期徒刑,而未附註,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如異議人認監獄方未合併計算或分別執行為不當,應循行政爭訟之救濟途徑,而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核發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亦無關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