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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秝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8號,後改分為11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秝有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8號案件(後改分為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卷證影本,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秝有為114年度易字第618號案件當事人,聲請檢閱警詢、偵查卷、本院卷及證物全部,如有必要想拍照留存,以實際了解案情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

14年度易字第618號案件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改分為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案件,該案目前尚在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檢閱警詢、偵查、本院卷及證物全部卷證,並經本院確認表示:看卷後有必要會拍照帶走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認被告有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原本之意,故經本院核閱起訴書證據清單,認就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審理內容部分(含起訴書所載之全部證據)與被告本案訴訟關係密切,為其瞭解案情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爰就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卷證名稱(准閱範圍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頁數)均准許聲請人檢閱並影印交付,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目前雙方尚有訴訟,為免再起衝突,就閱卷範圍內其配偶所留年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均遮隱不予給閱交付,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至被告聲請檢閱證物部分,因本案除卷宗資料外,並無其他證物,此部分無從准許,故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准駁情況 一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第5894號卷 1、被告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第13頁至第18頁、第 141頁至第14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蓉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第 19頁至第24頁、第207頁至第212頁,告訴人年 籍及聯絡資訊均遮隱) 3、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 相關送達證書(第39頁至第4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約制紀錄表(第51頁、第61頁) 5、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及相關送達證書(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 第65頁)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第67頁至第93頁) 7、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94號起訴書及矯 正簡表(第171頁、第199頁至第204頁) 准 二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8號卷宗、11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全部卷宗 (含本案起訴書、本院114年9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查詢、本院限制住居裁定、送達證書、交保及通報相關資料,通報資料上關於告訴人資訊均遮隱) 准 三 證物全部 駁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