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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琪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基檢嘉新113執聲他725字第1139029470號函、基檢嘉新113執聲他367字第11390164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琪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4年6月。上開各罪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罪,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依受刑人各案起訴日期、犯罪日期及裁判確定日期比對可知,受刑人就同種且同一時間販賣及吸食毒品之行為,遭分次起訴、審判及合併,對受刑人顯然不公,以致定合併應執行刑與他人相較之下為數倍之多,令受刑人惶恐,爰具狀請法院依至公至正、悲天憫恤之心,給予受刑人公正之裁定云云。

二、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敘明: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罪,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年6月,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等語。惟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附件三編號1至7所示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附件三編號8至9所示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附件三所示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因受刑人另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附件三編號1至7、編號8至9所示各罪與其他案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附件一所示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抗告、再抗告駁回確定,詳後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附件二所示107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附件一、二、三所示裁定可稽。因而依受刑人上開書狀內容所載有期徒刑20年、4年6月一情,應係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是以其於書狀內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號之案號顯係誤載,先予敘明。

貳、關於管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即附件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組案件);⑵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即附件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B組案件)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核閱無訛。參酌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意旨係聲請就A、B組案件核定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基檢嘉新113執聲他725字第1139029470號、基檢嘉新113執聲他367字第1139016451號等函文駁回其聲請。是以,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意旨既已載明受刑人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乙事,礙難照准等語,依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函文聲明異議。受刑人聲請將上開A、B組案件各罪重新定執行刑,然而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即附件二編號3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

參、實體部分

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以附件一所示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附件二所示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以附件一、二所示各裁定既均已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附件

一、二所示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