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莉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姜柏任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2號),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莉婷係114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之原告,與被告姜柏任係前男女朋友,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狀請貴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於刑事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不及於被害人、告訴人「本人」或任何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第三人,或依身分關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2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非屬得檢閱卷宗、證物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