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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邱紫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紫涵(下稱受刑人)不服基檢指揮執行,因本案方振隆才是車手團隊之人,受刑人與方振隆只是友人,受刑人帳戶遭方振隆偷走利用,所以受刑人也是受害人,受刑人有中度身障、家中有幼子、雖然帳戶提款卡被偷,受刑人也有責任,但受刑人沒犯罪所得,請法檢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觀受刑人聲明異議內容,均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不服,未見對檢察官「執行方法」有何質疑或不服之處;而受刑人所述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述,受刑人收受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如對確定判決不服,應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而非對檢察官依法對確定判決之執行提出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