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杰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杰諳前經查獲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搜索票及查獲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下稱本案)判決誤寫為宜蘭縣○○鎮○○街000號,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嗣於113年9月24日14時22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是本案判決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核與檢察官所指相符,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則屬法院實體判斷事項,本案業經移轉管轄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應由該院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