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忠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忠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忠政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2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毀損罪,犯罪時間甚為相近,附表編號3為侵害國家法益之藏匿人犯罪,犯罪時間與其餘2罪相隔約2個月),及其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可考)等一切情狀,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受刑人張忠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藏匿人犯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2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10日 113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9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5號 判決日 114年6月17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5號 確定日 114年7月28日 114年6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18號(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