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榮義務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上列被告因故意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榮業已供述自身所知案情,全力配合偵辦,相關證物已遭扣押,且經法院為判決,本案情節並無晦暗不明。被告與母親同住臺灣,並無國外之任何資源及管道,顯無逃亡之虞,無繼續羈押必要。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交保,會遵期到庭,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願受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代替羈押。
二、本院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業已於114年10月20日宣判,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此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量處上開重刑,衡以常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於公共利益影響鉅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