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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4年度聲字第872號114年度聲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隆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陳奕廷律師呂奕賢律師被 告 陳奕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鄭志雄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被 告 李宸杰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被 告 許良全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5號、第3898號、第6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富隆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二、陳奕誌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鄭志雄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李宸杰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請求返家探視之聲請,均駁回。

五、許良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鄭富隆、陳奕誌、鄭志雄、李宸杰及許良全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行,而依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流資料、被告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資料,足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鄭富隆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陳奕誌、鄭志雄及李宸杰另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金額龐大,亟待查明,且被告鄭富隆與鄭志雄為兄弟,被告鄭富隆與被告陳奕誌、李宸杰為多年好友,被告許良全則係透過被告陳奕誌而認識鄭富隆,亦為認識多年朋友,彼此間情誼深厚,且依LINE富隆會群組對話內容,被告彼此間曾多次於群組內談論該如何交易虛擬貨幣才會合法及如何不被當成詐騙車手等,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又被告鄭富隆有多次出入境紀錄,配偶為中國籍、另在韓國擔任賭場經紀人,曾於LINE群組內提及要將現金轉成U,要離開避風頭、被告陳奕誌前曾有經通緝到案紀錄、被告李宸杰則於近2年亦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足認有資力逃亡,均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陳奕誌、鄭志雄、李宸杰、許良全依被告鄭富隆之指示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場外現金交易,再將所收款項回繳被告鄭富隆,交易次數甚多,被害人數高達88人,金額甚鉅,且係於113年3月至8月間反覆為之,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鄭富隆、陳奕誌、李宸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被告鄭志雄、許良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入境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被告5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

日、10月21日、10月28日分別訊問被告5人、聽取其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及聽取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被告鄭富隆、李宸杰並具狀請求交保;檢察官認前揭羈押之事實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建請延長羈押,被告鄭志雄暨辯護人則稱:被告鄭志雄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與詐欺集團有關,並無延長羈押原因,且鄭志雄年事已高,需照顧年邁母親,無逃亡之虞,相關證據資料亦已扣案,並無滅證、串證可能,建請停止羈押或給予交保等其他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等語、被告李宸杰暨辯護人稱:由起訴書證據無法看出被告李宸杰與詐欺集團有何關聯,且李宸杰於嘉義地院案件業經一審判處無罪,在嘉義地院亦有遭追加起訴,且被告父親病重,並無逃亡可能,建請停止羈押或給予交保等其他處分,且請求讓被告返家探視等語、被告許良全暨辯護人稱:被告許良全以及其他被告已將本案之交易流程詳實供述,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且自前案羈押迄今已逾1年,許良全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請求停止羈押或具保,如認仍有羈押必要,請求解除收受物件之限制等語、被告陳奕誌暨辯護人稱:被告陳奕誌涉案情節較本案其餘被告輕微,請求具保或以其他代替羈押之處分,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鄭富隆暨辯護人則稱:本案業經起訴,對於勾串事由,應採限縮解釋,應以起訴後有另發生勾串之虞具體事證,始可以此作為羈押事由,又被告鄭富隆雖有出入境紀錄,但於開庭前都會返台,並無遭通緝紀錄,無法以鄭富隆之配偶為中國籍及鄭富隆在韓國擔任賭場經紀人工作,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在與其他被告群組中雖有提及「將現金轉換為U」,此係斯時發生中國大陸軍事重大演習,兩岸情事緊張,才會有這樣回話內容,另關於幣商管制規定是在113年間修正,從而,鄭富隆在113年9月後就停止從事幣商工作,不應以此之前所從事幣商工作,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建請停止羈押,或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㈢查被告5人就起訴意旨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均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流資料、被告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資料,可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鄭富隆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陳奕誌、鄭志雄及李宸杰另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彼此間關係良好,或為兄弟,或為朋友,而包含被告5人在內之富隆會LINE對話截圖,亦多次談及如何避免遭檢警認定為車手、遭警察逮捕時如何解套等躲避查緝之情,參以本案處於準備程序階段,尚有證人須待調查,或將被告5人間轉為證人進行詰問,被告5人為脫免罪責,恐有串供或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之虞;且被告鄭富隆有多次出入境紀錄,配偶為中國籍、另在韓國擔任賭場經紀人,曾於LINE群組內提及要將現金轉成U,要離開臺灣避風險,被告陳奕誌前則有經通緝到案紀錄、被告李宸杰則於近2年亦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足認渠等均有資力逃亡,有逃亡之虞;被告鄭富隆雖辯稱:其稱「要將現金轉成U」,係因兩岸情勢緊張,中國大陸地區要軍事演習才說要出國避風頭等語,惟被告許良全於113年5月21日以LINE告知鄭富隆於113年5月22日要去桃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後,被告鄭富隆於113年5月23日於富隆會LINE群組即稱「我覺得趕快把現金轉成U存放在手機比較安全」、「盡快離開臺灣」、「先一陣子避避風險」(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影本第147頁;114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㈠第73頁),由上揭時序關係,足認被告鄭富隆恐有因旗下業務員因場外交易虛擬貨幣遭調查,擔心自己遭查緝而有出境之風險,又倘如被告鄭富隆所述,斯時係因兩岸情勢緊張,大陸地區要軍事演習才說要出國避風頭,然近年來,兩岸關係始終處於不穩定狀態,大陸地區對台為軍事演習亦非罕見,如被告鄭富隆所述為真,豈非更有出國而不返臺之疑慮;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多達88人,被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9633萬6750元,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5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5人猶有上開二、㈠所示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5人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5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5人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五、至被告鄭富隆、李宸杰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已如上述,且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李宸杰雖以父親病重,請求准予返家探視,惟此部分應依羈押法、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由看守所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核,從而,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