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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正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聲請降低保釋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正昇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自該日起迄今均無法與被告母親聯絡上,請求降低具保金額,讓被告可以返家並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

三、又本案前於同年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15日宣判,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已審結,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如被告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無法具保,故仍繼續羈押在案。雖被告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降低保證金等情,然考量被告前亦有詐欺犯行,並有詐欺案件繫屬其他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暨司法權之行使,當有實施羈押之必要,以確保社會治安之維護。被告原稱可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等語,本院衡酌本案審結之狀況、被告涉案之情節,裁定准以5萬元具保,顯無違背比例原則,被告竟仍覓保無著,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准予以更低之金額具保。此外,被告主張之家人情況等狀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聲請降低保釋金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