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蔡一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一新受被告陳紹恩委任為本案辯護人,為瞭解案件卷證及保障被告權益,有檢閱並聲請交付卷證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告訴人本人或證人。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被告陳紹恩所涉詐欺等案件,被告曾具狀為認聲請人即其舅舅擔任辯護人,惟經本院因認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且難認具有法學專門知識等情,裁定駁回被告選任聲請人為本案之辯護人,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