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7號陳 報 人被 告 黃啟豪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對黃啟豪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啟豪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忠舍5房內,與林清雲因房內生活細故爭吵,互相推擠壓制,提帶被告至中央臺製作訪談紀錄,因例假日警力薄弱,經評估恐有脫逃行為之虞,故於114年10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保護之,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同房收容人發生爭執而互相推擠壓制,經提帶至中央臺製作訪談紀錄,然因例假日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保護,施用時間約8分鐘(自114年10月10日下午2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