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偉弘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弘(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該案遭扣押之「千元鈔263張」並非贓物,亦非犯罪所得,該案既已調查完畢並宣判在案,且未宣告沒收,請本院准予發還前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且該判決已確定並經本院檢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異動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是依據前開說明,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無從辦理扣押物發還事宜,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