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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解除聲請人即被告林瑛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

7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嫌而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宣告緩刑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又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士,有離境無法執行之風險,惟被告

本案坦承犯行,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犯罪情節輕微,緩刑條件為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權衡緩刑條件無法執行之公益與被告長期無法返家之人身自由拘束,認無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故於本院宣示該判決時並未一併為裁定再次限制出境、出海,亦未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是本案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依旨揭規定,已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

㈢準此,聲請人倘就業已失其效力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

予以解除,因已無更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種類,即無聲請利益可言,自不得聲請解除,是聲請人就本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核無聲請利益,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