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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1號陳 報 人被 告 連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嗣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茲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對連星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連星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下午8時45分許,在忠舍2房內,因喝水嗆到水濺同房收容人姜偉峰,提帶被告至中央臺輔導調查,因夜間例假日警力薄弱,經評估恐有脫逃之虞,故於114年11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保護之,並於同日下午10時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喝水而水濺到同房收容人,經提帶至中央臺輔導調查,然因夜間例假日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保護,施用時間約1時10分鐘(自114年11月22日下午8時50分至同日下午10時0分許),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