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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114年度聲字第977號114年度聲字第981號115年度聲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張成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劉大新律師被 告 江德山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蔡宜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志傑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4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均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交保之聲請均駁回。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遺棄屍體罪等罪嫌,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移審後由本院國民法官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依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難以排除被告三人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佐以被告三人為警方拘捕時有逃逸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三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三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詳後述),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三人應自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三人雖均具狀請求交保,被告陳張成聲請意旨略以:陳張成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至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另案,陳張成係在國內負責報關業務之行為分擔,並非在國外有相當之聯繫管道與實力,另陳張成未能準時到庭係因舊疾復發,在家療養,並非無故不到庭云云。被告江德山聲請意旨略以:江德山主動前往警局配合偵辦,並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又江德山於具保後,雖未陳報手機號碼,但確實住在按摩店,並非無法聯繫,且其亦係透過友人聯繫而準時到庭,並無規避刑罰,再江德山患有高血壓等疾病,須服用慢性藥物,不宜繼續羈押,其願意配戴電子手環,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被告吳志傑聲請意旨略以:吳志傑自始自終配合調查,無逃亡之念頭與舉措,又本案已辯論終結,吳志傑無湮滅證據或勾串人證之虞,並無羈押之原因,再吳志傑於知悉手機號碼之第一時間即主動告知值勤法警,並非開庭時始告知,另亦已告知其會與女友及家人同住,若有變更會即時陳報法院,非無固定住所,且吳志傑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會對其產生一定之牽制力,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被告三人於本案發生後,彼此通風報信,相偕接應駕車逃亡而有逃亡之事實,縱其等事後投案,亦無礙前開逃亡事實之認定。且本案已於115年1月14日宣示判決,判處:「陳張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訴加重妨害公務部分,無罪。江德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上開刑度均屬長期自由刑,且全案尚未確定,客觀上自足認定被告三人就本案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具羈押之必要性。

(二)被告陳張成於前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現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至115年7月23日始期滿,其當可預期前案假釋遭撤銷之高度可能,而需入監執行殘刑。再者,被告陳張成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猶一再犯案,可認保護管束對其而言僅徒具形式,絲毫未起改過、警惕作用;其另案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起訴事實,則載明共犯間有人前往泰國負責接洽並夾藏毒品於包裹內寄送,有人在臺灣負責接收包裹,陳張成則負責包裹入關之報關作業等情,分工細膩,足認陳張成有聯繫國外之相當管道與能力。

(三)另被告陳張成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庭訊時原未到庭,卻未請假,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疾病,亦無從認定其何以未能到庭,經本院當庭要求其具保人即刻至陳張成住處帶同,其始到庭,此亦顯見陳張成到庭意願低落。被告三人前於114年11月12日當庭所陳報限制住居之地址,均非原先所住之地,且多為親友住處,被告江德山所陳報更係按摩店店家之址,益可想像日後被告三人不會居住在上開陳報址之可能性極高,且經本院依其等前於114年11月12日當庭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均未能聯繫上本人,尚須輾轉透過具保人或辯護人轉告,如今其等更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判處上開重刑,均足見若將被告三人釋放在外,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又被告三人均有多次毒品案件等犯罪紀錄;陳張成、吳志傑2人更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循規蹈矩之社會適應力低,是被告三人所述關於日後將到庭接受審判與執行之可信度顯值存疑。而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至派出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均有其侷限性,皆無從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

(四)綜上,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不能因其他強制處分而替代羈押,且前揭聲請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