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耀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6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耀靖(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47號案件之指揮執行方式,異議理由如下:
㈠、受刑人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33670號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9日函)撤銷其假釋,已以申訴狀向法務部矯正署依法提起復審以為救濟。然基隆地檢署仍以114年執更甲字第647號執行指揮書檢送撤銷假釋資料,並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殘刑4年10月10日,受刑人遂於114年11月7日以聲請狀向基隆地檢署表示業已提起復審程序,請准延後報到執行等語,惟基隆地檢署以基簡汾甲114執聲他909字第1149032847號函復受刑人,已囑警拘提等語,有執行指揮之不當。
㈡、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9日函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為撤銷其假釋之理由,然受刑人認為情節是否重大,尚要考量行為性質、嚴重程度、影響範圍等為具體分析始能判斷,亦要考量是否已造成嚴重之法律後果,因此受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9日函就情節重大所為之判斷提出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固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等語。惟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647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此有上開指揮書及上開裁定存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更字第647號全卷核閱無訛,前開裁定所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0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該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