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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良圻具 保 人 林佳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03號受刑人即被告韓良圻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業經指揮執行,案內具保人林佳陵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實收利息,請逕發還與具保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韓良圻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1,000,000元,並由具保人即其配偶林佳陵於111年2月17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11年刑保工字第0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有罪,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4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