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嘉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嘉和犯本院一一四年度基金簡字第七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劉嘉和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月,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日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所處之罪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