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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被 告 蔡龍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狀。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保存辦法第4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故意殺人案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復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為兼顧被告訴訟上權益與參與法庭活動者個人資訊保護之衡平性,如准許聲請人轉拷前開錄音光碟,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足以落實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爰依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另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意旨,僅泛稱:國民法官除聽覺外,亦以視覺直接觀察法庭上具體活動,法庭上具體活動如何,均可能影響國民法官之心證,單憑錄音,不足以還原、釐清案情及法庭具體活動,有交付錄影之必要。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前揭審判期日之法庭活動有何程序違背,需透過法庭錄影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者,聲請人於取得前揭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即足以釐清案情、核對筆錄、釐清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被告訴訟權益有無影響,準此,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應持有前揭審判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始能主張或維護被告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聲請人持有該次法庭錄影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