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114年度聲字第892號114年度聲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張成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劉大新律師被 告 江德山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志傑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481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80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均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交保之聲請均駁回。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遺棄屍體罪等罪嫌,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移審後由本院國民法官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依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難以排除被告三人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佐以被告三人為警方拘捕時有逃逸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於114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三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三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三人應自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三人雖均請求交保,惟查:
(一)被告三人於本案發生後,均有逃亡之事實,本案雖已辯結,然被告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被告3人僅坦承輕罪,就所涉重罪均否認在案,對於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故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
(二)被告陳張成於前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現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至115年7月23日始期滿,其當可預期前案假釋遭撤銷之高度可能而需入監執行殘刑。其於另案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物口進口等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該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足認其在國外有相當聯繫管道與資力。
(三)另被告陳張成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庭訊時原未到庭,經本院當庭要求其具保人即刻至陳張成住處帶同其始到庭;被告3人前於114年11月12日當庭所陳報限制住居之地址,均非原先所住之地,且多為親友住處,被告江德山所陳報更係按摩店店家之址,被告吳志傑表示龍安街房屋已由女友售出,不知日後釋放所住實際之址為何等語,益可想像日後被告3人不會居住在上開陳報址之可能性極高,且經本院依其等前於114年11月12日當庭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均未能聯繫上本人,尚須輾轉透過具保人或辯護人轉告,而被告江德山之辯護人一直到114年11月19日上午開庭前,均未能聯繫上江德山。嗣江德山雖有到庭,然其與吳志傑均遲至同月19日開庭時始陳報其等新辦手機號碼,均未於第一時間主動陳報。以上,均足見若將被告三人釋放在外,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至派出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均有其侷限性,皆無從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
(四)綜上,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不能因其他強制處分而替代羈押,且前揭聲請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