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元復具 保 人 林亦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亦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91號受刑人即被告林元復詐欺案,業經指揮執行,案內具保人林亦柔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實收利息,請逕發還與具保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14年7月2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4年刑保字第6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4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