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認為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是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即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