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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賴柏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沒字第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柏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追徵確定;受刑人入監後,得知基隆地檢署要從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中,沒收此筆犯罪所得3萬元;然受刑人之保管金是受刑人家人寄給受刑人作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之用,並非受刑人自己賺取而來,依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要旨,受刑人入監,根本無收入,犯罪所得應僅能就受刑人服刑中所得到之勞作金中扣除,不應由受刑人的家人所匯入的保管金扣除,此舉形同強制霸凌受刑人,因受刑人之保管金是屬於受刑人家屬由社會工作所得之微薄收入,為受刑人家屬省吃儉用寄給受刑人,作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受刑人家人屬於第三人,何以得對第三人即受刑人之家人給予之費用強制執行?此舉有違憲之虞,更形同連帶處分受刑人之家人,因此對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屬其額外之收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需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前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受刑人之保管金追徵犯罪所得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相關卷宗、判決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觀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4月30日基檢汾新114執沒218字第11490110930號函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明揭請臺北分監就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之保管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301專戶辦理沒收,是檢察官上述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3,000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受刑人雖主張保管金皆由家人寄入監所予受刑人,係家人工作之微薄收入,非受刑人勞作所得之財產,且可從受刑人在監勞作之勞作金扣除即可,應不得再就家人給予之保管金扣除云云。然依照上開說明,該保管金本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且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聲請人之所得,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尚有誤會。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應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