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益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柏霖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新臺幣50萬元准予發還蘇益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益田(下稱聲請人)因受被告吳柏霖、何潤龍(下稱被告2人)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審理中,然被告2人現均遭通緝,而聲請人經濟窘迫,亟需用錢,故聲請發還扣押物即上開遭詐欺之款項50萬元以解燃眉之急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案件審理,因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前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基院雅刑和緝字第76號、第77號通緝迄今,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證。
(二)本案被告吳柏霖於民國112年5月29日9時3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麥當勞速食店2樓向聲請人收受50萬元後,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在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何潤龍,嗣因被告2人同日欲對同案另名被害人周○○收款,經周○○通報警方後,被告2人依約於同日12時30分許向周○○取款時,即遭警方逮捕,並於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50萬元現金,有112年度偵字第4834號起訴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何潤龍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29日5時從台南我家出發,載吳柏霖去台北新店區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金額50萬元,然後就來基隆,交易金額是130萬元,吳柏霖把50萬元現金放在車上的駕駛座下方等語(偵卷第180頁);被告吳柏霖於偵查中供稱:112年5月29日5時從台南何潤龍家出發,何潤龍載我去台北新店區麥當勞2樓交易虛擬貨幣,對方叫蘇益田,交易金額為50萬元,然後12時30分來基隆七堵區路易莎咖啡廳,也是交易虛擬貨幣,對方是周先生,交易金額是130萬元,我把拿到的50萬元及130萬元放在車上。蘇益田交給我的50萬元被警察扣押等語(偵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吳柏霖當日僅有與本案2名被害人碰面並交易虛擬貨幣。是以,本院審酌本案僅有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實際交付款項,另名被害人周○○則未實際交付款項(所交付之130萬元為玩具鈔而非真鈔),且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數額與扣案金錢數額一致,並聲請人交付50萬元時間為112年5月29日9時30分,被告2人則係於同日12時40分即遭逮捕,時間點接近,堪信扣案之50萬元確為聲請人所交付,另本案自112年5月29日扣押上開現金迄今已逾2年,並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
四、從而,扣案之50萬元部分,業經偵查機關拍照取證,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是應已無留存之必要,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應可發還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