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傑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傑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傑禹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親收卻逾期未表示意見之情狀(見本院卷附之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受刑人施傑禹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2年1月7日 111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5、1167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5、47、48、49、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3日 114年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編號1及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 2、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1號(已執畢)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11號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