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惠鈴選任辯護人 鄭心穎律師
朱玉珍律師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惠鈴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惠鈴(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gi」)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由邱建暐(暱稱「邱小衝」)、「小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嗣陸續加入王孝綱、戴定祥等成員;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再招攬范庭鈞加入;組織分工是由曾惠鈴依邱建暐指示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車手」工作之戴定祥至指定地點收款,並指示范庭鈞擔任監督「車手」及收取「車手」取得款項之「收水」、「照水」工作,再將取得款項上交給邱建暐,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曾惠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謀議之分工方式既定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行為。並於收到附表壹編號一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後,分配各5000元給范庭鈞、戴定祥,自己抽取1萬元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戴定祥、范庭鈞於附表壹編號二犯行時,當場為警查獲逮捕,經范庭鈞供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蘭訴由新竹縣警局新埔分局、王固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曾惠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惠鈴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梅蘭、王固本警詢(組織除外)證述大至相符,復據證人即共犯范庭鈞、戴定祥警詢(組織除外)、偵訊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108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10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傳真影本各1份、(108年7月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1張、新竹燦坤3C店照片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裁判時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此部分本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被告有取得1萬元報酬,但未繳回,雖符合舊法(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新法(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法律不能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結果,本案被告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本案既因從一重處斷結果,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亦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得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併予敘明。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將偽造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查未扣案偽造載有被害人王固本年籍資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該文書載有案號及檢察官名字,內容又表彰與刑事犯罪偵查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而不存在,且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詳下述),然已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為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無疑。
(三)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公印之製發及使用係規定於印信條例,而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或公印文,自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查未扣案載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所用字體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迥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尚難認屬公印文,而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上開偽造之文書,係共犯戴定祥自超商接收詐欺集團傳真而來之,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套印、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所其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另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惠鈴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行(附表壹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包攝評價,是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壹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二)。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邱建暐之指示,指示共犯范庭鈞、戴定祥出面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及上繳,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與邱建暐、范庭鈞、戴定祥、王孝綱、「小雲」、假冒「侯名皇」、「王正皓」、「洪進利」、「陳淑芳」、「林嘉慶」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范庭鈞、戴定祥、邱建暐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迥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共犯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循正途掙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指揮其他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等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為償還借款而加入邱建暐、「小雲」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中擔任指揮「車手」、「收水」職務,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而使檢警查獲更行困難,猶不應輕縱;且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治安造成危害,本應嚴懲;惟念被告自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角色已屬「中階幹部」,非僅最下層之「車手」,暨其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家庭手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貳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公文書,業經共犯戴定祥持以交付被害人王固本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縱因被害人為供員警調查而提出,然為被害人所有,既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不明確,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惠鈴供承於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獲有1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緝卷第7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附表壹編號一之收得詐騙款項轉交給邱建暐、「小雲」等上層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檢察官謂此部分所得72萬元,應予沒收,容有誤認,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壹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曾惠鈴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年籍女性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0日,佯裝高雄市健保局人員「陳淑芳」,撥打電話向黃梅蘭謊稱:黃梅蘭於108年1月7日在高雄申請的健保卡,被用來詐領保健藥品共新臺幣(下同)35,700元云云,黃梅蘭表示沒有詐領,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乃順勢佯裝要幫忙轉接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嗣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男性成員,佯稱為高雄市警局刑事組第1組警員「林嘉慶」,致電向黃梅蘭詐稱:黃梅蘭涉嫌洗錢案件,將遭逮捕歸案後,又轉給佯稱「陳國良」小隊長、「王正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黃梅蘭謊稱:寄發傳票給黃梅蘭,黃梅蘭未到案,需黃梅蘭將金融帳戶的錢全部領出來扣押,待之後釐清案情,再將扣押款項歸還云云,並要求黃梅蘭自己到住家附近之超商收取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08年1月16日)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08年213日)傳真共2紙,使黃梅蘭誤信,先後於108年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將44萬元、43萬元、81萬元,在住家附近之新竹縣○○鎮○○路000號「燦坤3C」店前,交給受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成員(非本案之范庭鈞、戴定祥)。嗣詐欺集團假冒「王正皓」檢察官之成員,復於108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電話指示黃梅蘭交付72萬元現金控管,黃梅蘭陷於錯誤,至郵局提領現金26萬元、銀行提領現金46萬元,共計72萬元,與假冒為「王正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相約至前述地點交付。曾惠鈴(「TELEGRAM」暱稱「gi」)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邱建暐」通知,指示范庭鈞監督戴定祥,並至新竹縣○○鎮○○路000號「燦坤3C」店前,與戴定祥會合(范庭鈞、戴定祥經檢察官先行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范庭鈞】、1年2月【戴定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戴定祥收到曾惠鈴指示,與范庭鈞一起抵達前述新竹關西正義路「燦坤3C」店,見到黃梅蘭,即出面假冒地檢署專員,向黃梅蘭收取現金72萬元後,至新竹關西正義路上之超商前,轉交給范庭鈞,范庭鈞再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縣竹東鎮之「樹杞林公園」前,轉交給曾惠鈴。曾惠鈴從中抽取現金1萬元給范庭鈞、戴定祥平分,自己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其餘詐欺贓款70萬元則上繳詐欺集團。 1、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 、(二) 2、為起訴之 「首次」 犯行。 曾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曾惠鈴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佯裝花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王固本謊稱:王固本於5、6月份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共計13,606元未繳云云,王固本表示該門號非其所有,該名成員即順勢稱王固本可能遇到詐騙,要幫忙轉到165反詐騙專線云云;嗣接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佯裝為「洪進利」警官,撥打電裝話向王固本續謊稱:王固本涉及詐騙案件,須告知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明細及餘額云云,使王固本受騙,乃向該人告知其所有金融帳戶明細及存款餘額;該佯稱「洪進利」警官之男子,又於108年7月3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向王固本謊稱:經金管會交叉比對,王固本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涉嫌康達公司吸金4千萬元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分案偵辦中,嗣接著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致電向王固本謊稱:曾傳喚3次,但王固本均未到案,基於司法互助及查案需要,需王固本配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云云,使王固本陷於錯誤,依佯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先後於108年7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108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提領出現金108萬元、120萬元,在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41巷住處樓下,分別將108萬元、120萬元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男性成員(非本案之范庭鈞、戴定祥)。嗣王固本於同年月4日晚間,向女兒轉告前情,經女兒告知,始悉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於108年7月5日下午12時43分許、下午1時10分許,再度接獲佯裝「侯名皇」檢察官之男子電話指示,要其交付現金150萬元,王固本乃至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解約定存,領出現金100萬元後,佯將100萬元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曾惠鈴則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邱建暐」通知,指示戴定祥前往現場收款及指示范庭鈞監督戴定祥。戴定祥則接獲暱稱「hiko」及暱稱「gi」之曾惠鈴來自「telrgram」之指示後,先在新竹某家「7-11」統一超商內,收取由詐欺集團所偽造、上面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1張後,裝入牛皮紙袋內,再自新竹前來基隆,並於同(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同前王固本住處樓下,假冒臺北地檢署專員,並謊稱受檢察官「侯名皇」指示,前來向王固本收取現金「150萬元」,王固本即將領出之現金100萬元充作150萬元,交付給戴定祥收取後,戴定祥即將前述記載有「案件編號:107年度北檢(金)字第0000000」、「申請日期:108年7月5日」及收到王固本受公證保管金額150萬元整內容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給王固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固本、真正之檢察官侯名皇及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與公平性。嗣為事先在旁埋伏之員警上前查緝,當場逮捕戴定祥及在旁監督之范庭鈞,並扣得王固本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業經發還王固本),始未能詐得款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曾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貳偽造之公印文共二枚,沒收之。
附表貳偽 造 之 文 書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108年7月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 2、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一枚 1、偵6464號卷第85頁 2、收據業經共犯戴定祥交由被害人王固本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只沒收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