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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瀚陽於民國88年4、5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受余文哲之託,為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1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於基隆市○○○路00巷00號7樓及桃園縣○○○○○路00巷00弄00號後棟2樓等租處。嗣於88年11月4日18時許,其因持有大量毒品及電子秤等物,為警在基隆市○○路00號前逮捕,並依法拘禁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留所內,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詎其竟因畏罪而起意脫逃,於翌日警方將之帶回信義分駐所調查毒品案件時,利用其父郭進銘、母樂瓊霞與柯士斌律師及陳建宇等人共同前往探視之際,要求郭進銘備妥機車1台以及利其脫逃,郭進銘依囑離開該處後旋騎乘某不詳車號之機車1台返回該分駐所,並將之停放於門口後發動,郭瀚陽隨即趁該分駐所員警不注意之際,自該分駐所內窗戶跳脫,並以郭進銘預備之前開機車脫逃。嗣於同月16日21時20分許,經警據報在桃園縣中壢中信義路及福德路口查獲,並循線於該市○○路00巷00弄00號後棟2樓租處起獲前開改造玩具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3發等物。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業經修正,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後條文刪除第10條,移列為第8條第3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後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第10條,移列為第8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前後之文字、法定刑度均未變動,僅為條文移列,不涉及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

㈡刑法第161條第1項原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支罪及脫逃罪,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又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脫逃罪部分追訴權時效為5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分別延長為3

0、10年。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

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而刑法第80條亦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於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⒋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1月1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9年2月24日偵查終結,於89年3月9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16日發布通緝,致偵查及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89年3月7日基檢革誠88偵6627字第0608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89年8月16日89年基院政刑仁緝字第175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11月16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11月18日)至通緝發布日(89年8月16日)止之期間即8月30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3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14年8月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