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葦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A07、曾聖傑、金照祖(前2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罪刑)、蕭元嘉、莊皓崴(前2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9、10號判決判處罪刑)、黃梓豪(經本院通緝中)【下合稱曾聖傑等6人】為朋友;A05、A03、劉歆羚等3人(下合稱A05等3人)為朋友,又曾聖傑等6人與A05等3人素不相識,曾聖傑等6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凱悅KTV(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因細故對A03心生不滿,曾聖傑等6人均明知凱悅KTV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曾聖傑、金照祖、A07、蕭元嘉、黃梓豪、莊皓崴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闖入A05等3人所在之313包廂,由曾聖傑、金照祖將A05拖出包廂外,於包廂外之走廊上,曾聖傑、金照祖、蕭元嘉、黃梓豪一同以腳踹A05,致A05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耳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肩及雙上肢頓挫擦傷、左耳及臉部瘀傷等傷害,A03、劉歆羚見狀欲走出包廂外營救A05,然A07、蕭元嘉、黃梓豪、莊皓崴於包廂外以手抵住包廂門,阻斷A05受救助之機會,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
03、劉歆羚自由離去包廂之權利,且A03、劉歆羚因於上開過程中遭受推擠,A03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A03於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劉歆羚則受有右大腿挫傷、妊娠13週併先兆性流產等傷害,於前開衝突過程中,曾聖傑等6人中數人亦對A03、劉歆羚恫稱:「要讓你們走不出凱悅」、「妳們也想被打是不是」等威脅言語。因曾聖傑等6人前開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凱悅KTV內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二、案經A05等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聖傑、金照祖、莊皓崴、蕭元嘉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A05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5等3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王立文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㈡第165至169頁、第193頁、第219至221頁)附卷可查,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卷㈠第372至374頁、第383至38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卷㈡第281至282頁、第327至353頁、第391至392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A05、劉歆羚)、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A03、劉歆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曾聖傑、金照祖、蕭元嘉、莊皓崴、黃梓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上開共犯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共犯角色、分工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上開共犯本案行為同時致告訴人A03成傷,而對告訴人A03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A03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妨害秩序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