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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豪 男 民國86年9月27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C121509510號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6號(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信義辦公室)居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24之44號底2層居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56巷62弄12號301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36號、第12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折疊刀壹支及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豪與張庭豪、黃紹君(張庭豪、黃紹君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行判決)、張鎮伊(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45分許,聚集在李家豪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5之3號4樓租屋處聊天時,張鎮伊接獲汪浩霖(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行判決)來電,汪浩霖稱在樓下遇見與其素有糾紛之李永霖,欲請張鎮伊一同下樓尋釁,李家豪、張庭豪、黃紹君聽聞後,李家豪攜帶折疊刀1支,張庭豪攜帶球棒1支,黃紹君持李家豪所有之球棒1支,與張鎮伊一同下樓,李永霖見李家豪等人人多勢眾而逃跑。詎李家豪與張庭豪、黃紹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汪浩霖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與李家豪、張庭豪、黃紹君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李家豪、張庭豪、黃紹君、汪浩霖追逐李永霖至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17號之雜貨店內後,黃紹君、張庭豪分持球棒毆打李永霖,李家豪持折疊刀揮砍李永霖手部,汪浩霖則在店外叫囂助勢,致李永霖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右近端尺骨幹骨裂、右肩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後,一哄而散,李家豪將上開折疊刀交由黃紹君保管,黃紹君再交付予張鎮伊保管。嗣警獲報到場而知上情,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查扣黃紹君所持之上開球棒1支、張鎮伊所保管之上開折疊刀1支扣案。

二、案經李永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緝卷第5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霖(偵12881卷一第89-91、97-98頁,偵12281卷二第33-34頁,他卷第365-367頁,本院訴卷二第211-217頁)、證人張鎮伊(偵12881卷一第41-44頁,偵12236卷第89-94、143-147頁,本院訴卷二第218-221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述、同案被告汪浩霖(偵12881卷一第25-28頁,偵12236卷第219-226、305-309頁,本院訴卷一第189頁,本院訴卷二第224-225頁)、黃紹君(偵12881卷一第69-74、79-82頁,偵12236卷第207-211頁,本院訴卷二第226-229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他卷第33-36頁,本院訴卷二第259-265頁)、急診病歷(他卷第331-351頁)、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黃紹君)(偵12881卷一第171-175頁)、現場及球棒照片(偵12881卷一第241-24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81卷一第245-2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張鎮伊)、折疊刀照片(偵12236卷第111-11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附告訴人之病歷、照片及檢查報告(本院訴卷一第305-321頁)、國家教育研究院樂詞網關於suture、wound醫學名詞之查詢結果(本院訴卷二第196之1-196之9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球棒(由同案被告黃紹君於本案使用)及折疊刀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張庭豪、黃紹君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及被告與張庭豪、黃紹君、汪浩霖間,就傷害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審酌本件被告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與張庭豪、黃紹君等人持刀棍前往現場,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為妨害秩序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

對他人造成傷害,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形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3月2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245-246、30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黃紹君分別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折疊刀、球棒各1支,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訴卷一第293頁)及審理(本院訴緝卷第59頁)供述、及黃紹君於審理證述在卷(本院訴卷二第2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