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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龍傑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第9469號、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龍傑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王嘉榮(綽號胖胖、胖哥、十三)與鍾秉棋(綽號泡泡、泡泡龍、阿奇)間有毒品、金錢糾紛。王嘉榮為與鍾秉棋商談解決前開糾紛乙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邀約王龍傑、鄒智然(綽號阿國,已歿)、郭展彰(綽號小白)陪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BUN-2753號車牌,以下簡稱A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民宅內與鍾秉棋談判。然王嘉榮索討債權未果,即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與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共同駕駛A車搭載鍾秉棋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兔坑產業道路一帶。在大棟山區行車途中,王嘉榮接續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對鍾秉棋注射2針劑量足以致死之海洛因。鍾秉棋經注射第2針海洛因後身體起抽搐反應,王嘉榮見狀,旋即以雙手繞掐鍾秉棋頸部,直至鍾秉棋癱軟無反應為止(王嘉榮所涉殺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依國民法官參審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所涉滅證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龍傑所涉殺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郭展彰涉犯遺棄屍體罪嫌部分,已審結。鄒智然所涉殺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遺棄屍體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王嘉榮見鍾秉棋已死亡,即與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王嘉榮指示當時負責駕駛A車之王龍傑開車前往郭展彰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即大學市社區)換車,並指示郭展彰電聯友人索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與車牌均為BUN-2753號,以下簡稱B車)之鑰匙。同日下午5時17分許,王龍傑依王嘉榮指示駕駛A車抵達大學市社區外路口後,即與鄒智然共同下車前往社區門口向不知情之林志賢(所涉遺棄屍體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B車鑰匙,並赴B車停放處駕駛B車。另由郭展彰駕駛A車,繼續搭載王嘉榮與載運鍾秉棋之遺體往他處行駛,其等並約定在楓樹村即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街附近空地會合。嗣A、B兩車會合後,王嘉榮、鄒智然即共同將鍾秉棋之遺體從A車搬往B車,王嘉榮並當場承諾王龍傑、鄒智然,俟彼等處理鍾秉棋遺體後,將給付彼等報酬。王龍傑、鄒智然於允諾後,駕駛B車共同載運鍾秉棋遺體至北海岸一帶尋覓適合棄屍之地點。迄至翌(17)日凌晨0時44分許,彼等駕駛B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進水口蓄水池旁,鄒智然即以黑色塑膠袋蒙住鍾秉棋之面孔及雙腳,並持刀刺鍾秉棋腹部多刀,始與王龍傑共同將鍾秉棋遺體丟棄至池內,並向王嘉榮回報結果,王龍傑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於同(17)日下午4時許,路過民眾發現鍾秉棋遺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王龍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一卷第6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10頁、聲羈卷第61頁至第67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31頁至第143頁、偵聲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二卷第243頁至第246頁、第303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85頁至第203頁、本院訴緝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74頁,卷宗代號詳附表)。

二、其他供述證據:㈠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7頁、聲羈卷第55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偵聲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二卷第317頁至第32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展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2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43頁、第225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383頁至第402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45

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8頁、偵二卷第131頁至第143頁、第263頁至第289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偵三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335頁至第342頁、偵二卷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4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鍾秉棋家屬鍾沛妘、鍾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相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相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㈥證人陳益隆、黃文秀、林志賢、吳明學、鄭柔安分別於警詢

之供述(相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9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1頁)。

三、發現屍體現場照片(相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相二卷第207頁至第214頁)、吳明學居所門口及附近巷弄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偵三卷第229頁至第279頁)、A車與B車行車路線GOOGLE MAP資料、外觀照片、車行軌跡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相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9頁、第113頁)、臺二線、核二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暨檢附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113年5月30日校醫字第1130047216號函暨檢附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及影像光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7月18日醫字第1130069111號函暨檢附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於113年7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1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10月30日醫字第1130107261號函暨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相一卷第115頁、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56頁、第227頁至第242頁、第403頁至第409頁、相二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169頁、相三卷第39頁至第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相一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偵五卷第169頁至第2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31271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7476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1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2732號鑑定書(相一卷第255頁至第401頁)、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偵查報告及時序表(相二卷第243頁至第267頁、偵三卷第123頁至第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754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時間對照照片說明資料(相三卷第3頁至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753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相三卷第17頁至第38頁)、鄒智然、鄭若蕎之5年內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相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鄒智然自書之自白書影本、信封照片(偵一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偵二卷第33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王嘉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510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鄉○○路0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場人名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王嘉榮,宜蘭縣○○鄉○○路000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鄉○○路000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場人名冊、郭展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郭展彰,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張子超,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之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志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鍾沛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鍾沛妘,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害人房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43頁、偵三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偵四卷第31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71頁至第379頁)、證物清單(偵一卷第411頁至第419頁)、BMF接管棍刀之商品資料(偵一卷第441頁)、GOOGLE MAP列印資料及被告現場指認照片(偵二卷第27頁至第34頁)、鄭柔安提出其與邱昱晟之對話錄音譯文(偵二卷第83頁)、王嘉榮持用手機中之自白書、鄒智然駕照、每月安家費紀錄等照片(偵二卷第147頁至第150頁)、鍾沛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偵二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經郭展彰、被告、鄒智然於偵查中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51頁至第258頁、第291頁至第293頁)、被告於偵查中演示目擊情形及比劃案發時王嘉榮攜帶蜜袋鼯箱大小等拍攝照片(偵二卷第323頁)、針筒6支之拍攝照片(偵二卷第325頁至第329頁)、郭展彰持用手機中之對話紀錄、YOUTUBE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333頁至第337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而該條項之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又所謂「遺棄」係指移動而拋棄,故需積極將屍體移動棄之他處,或係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始有論以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揭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遺棄屍體,係指將屍體遺而棄之,棄置不顧,不為埋葬之意,則倘行為人主觀上有藉由遺棄屍體之行為,切斷該屍體與自身之關聯,此後不再處理與屍體相關之一切事務,而將該屍體置於他處而不顧,即應可認有遺棄之犯意。準此,被告依王嘉榮指示駕駛A車抵達大學市社區外路口後,與鄒智然共同下車前往駕駛B車,並前往楓樹村即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街附近空地與A車會合,由王嘉榮、鄒智然共同將被害人遺體從A車搬往B車,再由被告、鄒智然共同駕駛B車載運被害人遺體前往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進水口蓄水池丟棄,當屬「移而棄之」,顯見其等移置被害人遺體之目的,係不欲他人查覺被害人死亡,為免其等參與本案之情形曝光,而為前揭移置被害人遺體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二、被告與王嘉榮、鄒智然、郭展彰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郭展彰等人就所犯上開遺棄屍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從事石膏磚工作維生,月薪約2萬8,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既知被害人因王嘉榮之故而死亡,不僅未報警妥善處理,反而與王嘉榮、郭展彰等人基於共同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被害人遺體載運至桃園市龜山區,再由被告與鄒智然共同駕駛B車載運被害人遺體前往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進水口蓄水池丟棄,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且增加調查之困難,惟考量被告殆係因目睹被害人死亡過程,憚於此情勢,而共同遺棄屍體;兼衡其參與分工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偵一卷第307頁至第311頁),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表示並非本案使用,且已於事後更換行動電話(本院卷第197頁、偵一卷第73頁、第7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促成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共同遺棄屍體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不具危險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本案遺棄屍體犯行,實際上取得王嘉榮給予之1萬元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25頁、第59頁、第311頁、聲羈卷第65頁、本院訴緝卷第73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號卷一 相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號卷二 相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號卷三 相三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一 偵一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二 偵二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一 偵四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二 偵五卷 9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卷 聲羈卷 10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 偵聲卷 1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卷 本院卷 12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 本院訴緝卷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