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寶慶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8號、112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寶慶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峻輝(於本案行為時原名:林家毅,化名「林嘉禕」,下稱林峻輝,通緝中)係祥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方寶慶係亞太電通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磐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林峻輝向方寶慶有大額借款,經方寶慶同意林峻輝操控磐實公司、亞太公司與二手設備交易相關業務,林峻輝、方寶慶因而對磐實公司及亞太公司共同具實質控制力,而共同為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寶慶、林峻輝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並無販售機器之真意且非真實事項不得填製會計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間,由林峻輝代表磐實公司向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詠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詹靖霈詐稱:轉售二手機器獲利頗豐云云,並佯為其介紹買家祥永公司,致晶詠公司及詹靖霈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121萬元,向磐實公司購買點測機5台及全自動雷射切割機1台(下稱本案二手機器買賣)。林峻輝遂於107年9月15日、10月25日,以祥永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金額1643萬2500元之不實訂購單(訂購點測機2台及全自動雷射切割機1台)、金額913萬5000元之不實訂購單(訂購LED點測機3台)各1張交付予晶詠公司,不實訂購金額高達2556萬7500元;方寶慶、林峻輝則於107年9月5日、10月22日,以磐實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金額1365萬元、756萬元之不實報價單各1張交付予晶詠公司,並於107年10月5日、10月25日,以磐實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金額1,365萬元、756萬元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各1張(發票字軌號碼GE00000000、GE00000000)交付予晶詠公司,晶詠公司乃於同年11月5日15時25分許,匯款定金200萬元至磐實公司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磐實公司旋於同(5)日16時1分許,將該定金200萬元轉帳匯出至同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6)日再轉帳匯出至與上開不實買賣交易無關之亞太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晶詠公司欲聯絡上開設備之交貨事宜,磐實公司及祥永公司均無法處理,晶詠公司及詹靖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方寶慶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寶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峻輝之供述、告訴人詹靖霈之指訴、證人洪川媛、陳珍琪、許原榮、顏維德、康苡璇、黃悌愷、劉仲義、盛品綸、陳怡妏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祥永公司訂購單、磐實公司報價單、磐實公司統一發票各2張、晶詠公司轉帳傳票、晶詠公司採購憑單、磐實公司登記資料、祥永公司登記資料、晶詠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祥永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亞太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對帳單、磐實公司在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9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磐實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太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磐實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Wechat群組「歐狄」對話紀錄1份、Wechat群組「磐實」對話紀錄、磐實公司106年進銷貨明細、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付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收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與被告方寶慶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寶慶堅決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93頁及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289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案件(原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另案)乃同一案件,該案認為磐實、祥永等公司涉及的案子都是有連續性、持續性、未間斷,是同一種型態的犯罪行為,本案應與該案合併審理;㈡同案被告林峻輝所安排與告訴人晶詠公司之貨物交易,係同案被告林峻輝自行安排,根本未告知被告方寶慶,此部分自同案被告林峻輝之偵查中筆錄都可清楚知悉,如林峻輝於111年6月9日訊問筆錄中陳述:「實際上在跑二手設備業務的是我」、於112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中陳述「(檢察官問:磐實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實際業務是我在負責。」等詞,磐實公司形式負責人王文宏於109 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亦表示「我沒有參與磐實公司的任何事務,公司的大小章、存摺都由林家毅保管,公司的實際營運處所我也不知道」,由此可見,同案被告林峻輝以其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蓋立會計憑證等資料,相關的磐實公司金流物流業務都是由林峻輝所掌握,且晶詠公司最後匯款亦係轉入其實質掌控之銀行帳戶,足證本件同案被告林峻輝與晶詠公司所為之交易與被告方寶慶根本無涉。加以,證人詹靖霈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方寶慶,被告方寶慶亦未出面跟她協商交易等情,足認被告方寶慶並不成立詐欺罪;㈢依照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觀,本案施行詐術者乃係同案被告林峻輝,不論是告訴人或是其他證人所述,均係由同案被告林峻輝施行詐術並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買賣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林峻輝所控制之磐實公司之新光帳戶,上開交易過程被告方寶慶皆未涉入,亦未參與,被告方寶慶並無故意施行詐術讓告訴人給付定金後而不予交貨之詐術施行,亦無指示同案被告林峻輝所掌控之磐實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方寶慶僅為被動接受同案被告林峻輝所給付之清償款項,被告方寶慶根本未能預見該款項係屬於同案被告林峻輝從告訴人處取得,故被告並不成立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請賜與無罪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97-121頁、第291-295頁)。
五、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又施用如何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方寶慶有無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共犯詐欺告訴人詹靖霈之犯行?被告方寶慶對於他人依指示而匯入其亞太公司帳戶之款項,乃同案被告林峻輝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是否屬明知?被告方寶慶有無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院認定被告方寶慶無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靖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有代表晶詠
公司跟磐實公司購買二手機械,當時是林家瑋(後改名林峻輝)代表祥永公司來找我,說要跟我買LED切割機,他再介紹磐實公司給我,他說因為我們公司機器比較強,比較有資歷,所以要跟我買,請我再去跟磐實公司買,林峻輝當時只說他是磐實公司股東。後來我把案件pass給公司採購,採購打電話去磐實公司,真的有這家公司。林峻輝說他代表祥永公司,因為他是磐實公司股東,也可以決定機器要賣給誰,這是第一次接觸祥永公司跟磐實公司,林峻輝沒有跟我說過磐實公司有哪些股東,只說有三位股東,他是其中一位。本件二手點測機或雷射切割機是買賣關係,我是跟磐實公司買進來倒晶詠公司,再由晶詠公司轉賣給祥永公司,我賺中間利潤,利潤大概有一、兩成。林峻輝跟我說二手機器由大陸公司進貨,但我不知道他從哪裡進,他說我要付訂金後他才會去訂或。我付訂金時看到目錄,但不知到是新的還是二手的,但採購有去GOOGLE,確實有這些型號的機器存在。後來有付200萬元訂金給磐實公司,但要確認何時交貨時,磐實公司就沒人接電話,也找不到祥永公司。會開全額發票是因為林峻輝說他要出國,要先一次把合約走完,要先開發票,發票都是林峻輝在開。當時跟我交易的是林峻輝,不認識在庭的方寶慶,也沒有跟他交易過。林峻輝是透過朋友介紹,所以後來拜託朋友這筆交易一定要有銷貨折讓單,請朋友幫我找到林峻輝,後來林峻輝就開銷貨折讓單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69-28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稱:晶詠公司向磐實公司買二手點測機等設備,晶詠公司有付200萬元訂金給磐實公司,磐實公司要求晶詠公司付尾款,後來詹靖霈說要取消交易,取回訂金,但我認為訂單已成立,希望完成交易。我是磐實公司跟祥永公司之股東;祥永公司及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是我叫磐實公司會計開2張發票交給晶詠公司,晶詠公司的200萬元有匯入磐實公司,收到錢後我轉給我的供應商亞太公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233-236頁、第479-482頁),是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方寶慶對於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峻輝間如何成立本案二手機器買賣(包含買賣之標的、價金、如何履約等)等節有所知悉,卷內亦查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二手機器買賣磋商過程有所知悉,或與同案被告林峻輝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是難認被告方寶慶對此部分有故意。
㈡公訴意旨雖引證人洪川媛、陳珍琪、許原榮、顏維德、康苡
璇、黃悌愷、劉仲義、盛品綸、陳怡妏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祥永公司訂購單、磐實公司報價單、磐實公司統一發票各2張、晶詠公司轉帳傳票、晶詠公司採購憑單、磐實公司登記資料、祥永公司登記資料、晶詠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祥永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亞太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對帳單、磐實公司在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9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磐實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太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磐實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Wechat群組「歐狄」對話紀錄1份、Wechat群組「磐實」對話紀錄、磐實公司106年進銷貨明細、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付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收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與被告方寶慶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欲證明被告方寶慶對於本案晶詠公司與祥永公司、磐實公司之交易及開立發票等均有所知悉並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共同為之,然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係針對另案為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寶慶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寶慶亦有參與磐實公司部分業務,然其等對於本案二手機器買賣之過程均未著墨。至上開文書資料僅能證明本案二手機器買賣客觀上存在且晶詠公司有匯款至磐實公司,再由磐實公司匯款至亞太公司,然均難單憑此節即遽論被告方寶慶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之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方寶慶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上開交易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㈢又磐實公司群組對話紀錄雖有以下之對話:
108年2月15日康苡璇:「林董,晶詠科技的吳S打電話來,說107/10/5 NT00000000跟107/10/25 NT0000000這2張發票她要做銷退,問可不可以,麻煩您回個電話給他。00-0000000#508吳小姐,看到訊息請回覆一下,謝謝」。
方寶慶:「當然銷退」。
康苡璇:「好」。
林峻輝:「我會處理」。
然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方寶慶於發票開立後且晶詠公司表示欲取消交易並銷退發票以利認列呆帳時表明同意銷退,然是否可單憑被告方寶慶曾表示「當然銷退」,即得遽論祥永公司、磐實公司及亞太公司均為被告方寶慶所掌控並指示作為本案虛偽交易之公司及被告方寶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與林峻輝共同填製會計憑證情事,尚非無疑,更遑論由林峻輝答以「我會處理」,核與證人詹靖霈證述係託友人聯繫林峻輝,後由林峻輝出面處理銷退乙情相符,益徵本案自始至終均係由同案被告林峻輝全權處理,被告方寶慶並未實質介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方寶慶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方寶慶就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