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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政彥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周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政彥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友人蘇蜂勝借用其手機玩遊戲時,未經蘇蜂勝之同意,擅自將蘇蜂勝手機設定周政彥之FaceID,而變更蘇蜂勝手機之電磁紀錄,嗣利用FaceID登入蘇蜂勝之台灣行動支付(俗稱:台灣Pay)帳號後,於同日上午3時47分許、4時16分許,將不正指令輸入蘇蜂勝之台灣Pay帳號,再以該帳號所綁定蘇蜂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元,至周政彥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以此方式變更蘇蜂勝之台灣Pay帳號、郵局帳戶相關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蘇蜂勝。嗣蘇蜂勝查覺帳戶遭盜刷及無法登入行動郵局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未經同意

,擅自持其父再婚對象胡薰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向附表編號1至4所列特約商店消費,因而致使附表編號1至4所列特約商店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遂提供相應之商品予被告。嗣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並由胡薰分確認為周政彥所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蜂勝、胡薰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政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彥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7至1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卷,下稱:113偵緝152號卷,第5至7頁】,並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6,000元、2,000元蘇蜂勝的錢,我全部都花去日常開銷,已經花完了,迄今為止因為都沒跟蘇蜂勝碰面所以還沒賠償,若有碰面我一定全額清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如附表編號1、2、3、4,這些錢1,50元、3,000元、3,000元、3,020元都是我消費的金額,這些錢我都有賠償給胡薰分,胡薰分是我爸爸再婚的配偶,在事發後的過年期間,我回家吃飯時我就賠胡薰分了,我給付給胡薰分1、2萬元,包含本案詐騙金額跟之前跟胡薰分借的錢。我已經賠償完畢了,我身上的12萬元是我朋友幫我帶的,我跟朋友借的,跟詐騙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83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蜂勝、胡薰分於各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8號卷,下稱:112偵11778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1號卷,下稱:112偵1185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LINE通知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03541號函及附件:消費明細表(戶名:胡薰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112偵11851號卷第13至19頁、第25至26頁、第77至79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111號函及附件:客戶個資查詢、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周政彥,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蘇蜂勝提出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680號函、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698號函及附件:客戶個資(註冊門號: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cd00000000號)、登入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12偵11778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61頁、第67至71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載時間,未經告訴人蘇蜂勝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蘇蜂勝手機設定為自己之FaceID,並利用FaceID登入蘇蜂勝之台灣Pay帳號後,輸入不正當之指令,將台灣Pay帳號綁定系爭郵局帳戶,再由系爭郵局帳戶內分別轉帳6,000元、2,000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參以前揭說明,自已該當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㈡又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地,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提供相應之商品與被告,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將系爭郵局帳戶款項轉入本案將來帳戶內,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各次相隔時間非長,顯無明顯犯意之區隔或另行起意之情形,應認所為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㈠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濫用告訴人蘇

蜂勝、胡薰分對其之信任,藉由告訴人蘇蜂勝借其使用手機玩遊戲而得以臉部辨識解鎖之手機之機會,未經告訴人蘇蜂勝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FaceID登入蘇蜂勝之台灣Pay帳號,並將台灣Pay帳號綁定系爭郵局帳戶,再由系爭郵局帳戶內分別轉帳至本案將來帳戶內供己花用,及與告訴人胡薰分同住一址,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損害告訴人胡薰分、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權益,並危害金融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胡薰分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76-1頁、第79頁】,及告訴人蘇蜂勝經本院依卷內電話聯繫,因該電話已成空號而未果等情,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我跟女朋友同住,經濟狀況一般,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本件是2、3年前作的事,我現在很後悔,是我做的,我都承認,當初因為有吸毒不懂事,現在意識到錯誤後就沒有在發生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與被害人與被告之親朋好友關係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㈥至於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案即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蘇蜂勝同意或授權,自系爭郵局帳戶內轉出6

,000元、2,000元,共計8,000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均供己花用殆盡,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蘇蜂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辯稱已賠償並返還盜刷款項予告訴人胡薰分乙節【見

本院訴緝卷第91頁】,嗣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胡薰分,依告訴人胡薰分於電話中表示:當時因為我是被盜刷信用卡,後來我就去止付了,沒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也沒有賠償我金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堪認告訴人胡薰分因向銀行申請止付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特約商店店員既因誤信被告為持卡人而交付價值共計9,170元之不詳商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各特約商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7月11日上午5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深澳坑店) 150元 2 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深美店) 3,000元 3 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深美店) 3,000元 4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 3,020元 合計 9,17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