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中平 (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文書上偽造「胡玉瑛」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許建隆結婚,並於92年1月27日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核准,復於94年1月3日申請依親居留,核准居留效期至96年9月25日止,惟甲○○於94年11月10日與許建隆離婚後,未於96年9月25日出境,在臺灣地區逾期居留。其後,於96年9月間結識乙○○後交往並同居,且約定要結婚,直至97年1月24日甲○○始出境,因甲○○在臺逾期居留,遭管制入境至98年1月24日,且因乙○○家中母親及小孩需要人照顧,急需與甲○○團聚,為使甲○○盡快來臺,甲○○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乙○○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有罪在案】,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假冒其大陸地區友人「胡玉瑛」身分(00年0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乙○○於97年3月31日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再由乙○○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以及「胡玉瑛」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分證、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等文件,於97年5月6日由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在其上偽簽「胡玉瑛」之署押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甲○○以「胡玉瑛」之身分來臺團聚《收件號:000000000000號》,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未察覺有異,於97年5月16日核發准許「胡玉瑛」來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胡玉瑛」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經移民署許可來臺與乙○○團聚後,於97年6月11日持「胡

玉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冒用其名義搭機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甲○○於97年6月11日入境臺灣後,與乙○○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由甲○○在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簽「胡玉瑛」之署押,再持該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於97年7月18日前往基隆○○○○○○○○○○○○○○○○○○○)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乙○○與「胡玉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電子資訊檔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胡玉瑛」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於99年間為辦理甲○○以「胡玉瑛」身分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在臺依親居留,由乙○○持「胡玉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保證書、有登載乙○○及「胡玉瑛」不實結婚事項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入境登記表(其上有由甲○○偽簽之「胡玉瑛」署押)及「胡玉瑛」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文件,於99年4月28日由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並均在其上偽簽「胡玉瑛」之署押後,向移民署申請甲○○以「胡玉瑛」之身分在臺依親居留而行使之《收件號:000000000000號》,經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未察覺有異,於99年5月3日核准「胡玉瑛」在臺依親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胡玉瑛」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大陸配偶依親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㈤甲○○於102年3月1日出境臺灣後,復於102年4月2日持「胡玉

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冒用其名義搭機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㈥又於102年間為辦理甲○○以「胡玉瑛」身分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長期居留,由乙○○持「胡玉瑛」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有登載乙○○及「胡玉瑛」不實結婚事項之乙○○及「胡玉瑛」戶籍謄本、「胡玉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文件,並由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在其上偽簽「胡玉瑛」之署押後,於102年5月3日向移民署申請甲○○以「胡玉瑛」之身分在臺長期居留而行使之《收件號:000000000000號》,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於102年5月14日核准胡玉瑛在臺長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胡玉瑛」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大陸配偶長期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㈦甲○○取得在臺長期居留後,先後分別於104年2月23日及同年5

月5日出境臺灣後,復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9日持「胡玉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冒用其名義搭機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甲○○於106年2月21日出境後,為恢復身分,且為能與乙○○繼續在臺灣地區生活,遂與乙○○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乙○○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有罪在案】,由甲○○以「胡玉瑛」之身分與乙○○辦理離婚後,再由甲○○以自己身分與乙○○辦理結婚,以此方式繼續維持兩人之婚姻關係。謀議既定,先由甲○○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胡玉瑛」之署押,並假冒其大陸地區友人「胡玉瑛」身分與乙○○於106年5月5日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離婚後,由乙○○持上開離婚登記之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證明後,再由乙○○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公證書及證明書等文件,於106年5月25日向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乙○○與「胡玉瑛」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電子資訊檔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胡玉瑛」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與甲○○於106年6月21日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復由乙○○於106年7月19日向移民署申請甲○○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比對發現甲○○之照片與「胡玉瑛」來臺申請案之照片相同,並質問乙○○,乙○○見無法自圓其說始供出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77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之證述相符(106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第81至8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卷第86至87頁、第9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調查筆錄1份、「胡玉瑛」申請案照片1份、內政部移民署「胡玉瑛」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1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3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號》、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胡玉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分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海基會(97)核字第028373號證明書、「胡玉瑛」之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書、海基會(97)核字第028371號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2008)湘長蓉証字第3571號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號》、「胡玉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保證書、被告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胡玉瑛」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各1份、「胡玉瑛」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號》、乙○○及「胡玉瑛」之戶籍謄本各1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3紙、基隆○○○○○○○○○106年12月6日基中戶字第1060003752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胡玉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離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106)核字第037756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星城公證處(2017)湘長星證民字第6280號公證書各1份、甲○○申請案照片、甲○○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各1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5紙、全戶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1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3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6)核字第050398號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2017)湘長望證字第3458號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19至28頁反面、第29至33頁、第59頁、第61至64頁反面、第71至75頁、第77頁、第9至10頁、第13至18頁、第35至42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大陸地區人民於100年12月9日前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可能係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嗣該規定於100年12月9日刪除並施行。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雖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刪除,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但同時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增列對大陸地區人民亦適用之規定,參酌前揭立法意旨,及比較上開二規定之法條構成要件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均未變更,可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移列到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此變更並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前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處罰。

⒊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固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異動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果,即得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條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冒名「胡玉瑛」與乙○○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使被告冒用「胡玉瑛」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即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即於97年5月22日(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參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鍰,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離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離婚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離婚及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國民身分證上,自應構成刑法第2l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就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及乙○○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本判決上開論罪所示(參見卷附107年度蒞字第581號補充理由書);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係與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被告僅係該犯行受不法利益之人,非犯罪行為主體,自不構成該罪名,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參見補充理由書),本院無庸變更法條。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數偽造文書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各該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目的係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其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冒

用他人身分以不法手段進入臺灣地區,入國後又冒名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影響政府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㈩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共犯乙○○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㈦所示私文書既已行使而分別交付移民署及戶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胡玉瑛」署押共計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㈠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胡玉瑛」之 署押1枚 偵卷第22頁反面 ㈡ 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胡玉瑛」之 署押1枚 偵卷第75頁 ㈢ 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偽造「胡玉瑛」之 署押1枚 偵卷第33頁 ㈣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胡玉瑛」之 署押1枚 偵卷第30頁 ㈤ 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胡玉瑛」 之署押1枚 偵卷第32頁 ㈥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胡玉瑛」之 署押1枚 偵卷第61頁反面 ㈦ 離婚協議書 女方簽名欄偽造「胡玉瑛」之 署押1枚 偵卷第74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