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均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代為收受社區
公共經費之機會,侵占上堤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款項,違背受託辦理業務之忠實義務,並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依先前與上堤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私下講好的條件履行和解條件,至本院審理時僅償還新臺幣(下同)47萬元,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4,878,24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款項47萬元,尚有4,408,24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為怡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誠公司)員工,經怡誠公司派駐於上堤花園廣場社區(下稱上堤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財務秘書(已離職),負責上堤社區公共經費之收支業務,係為該社區處理事務之人,周中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為A06之配偶,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中華帳戶)供A06使用,以便利轉匯。A06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至113年2月2日間,收取上堤社區公共經費後,未存入上堤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堤社區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8,240元;㈡於112年4月6日至113年2月5日間,偽造上堤社區帳戶之提款單,並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盜領共計277萬元。嗣A06無故離職,上堤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財務狀況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堤社區及怡誠公司告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坦承有以收取上堤社區公共經費,且以未入帳之方式侵占社區經費,及變造提款單盜領上堤社區帳戶內款項,並將周中華帳戶內與上堤社區帳戶內款項相互流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堤社區郵局存摺查帳報告書(含相關單據)1份 證明被告偽填不實金額之提款單,自上堤社區帳戶提領金額超過社區請款單上金額,有溢領情況,合計共30筆,金額共計277萬元之事實。 4 上堤社區查帳明細單(含相關單據)1份 證明被告收取上堤社區經費所開立之收據與存入上堤社區帳戶之金額不符,有侵占部分款項共計210萬8,240元未存入上堤社區帳戶之事實。 5 周中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周中華之中國信託帳戶與上堤社區帳戶有金流相互流通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 001061號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可資參照。又告發人怡誠公司雖認被告涉嫌侵占所保管之上堤社區現金款項,致怡誠公司受損而具狀告訴云云。然查,被告係業務侵占其所保管之上堤社區款項,並非侵占本屬於怡誠公司之款項,是被告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之對象應係上堤社區,怡誠公司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僅係怡誠公司須另依其與該社區間之契約而另賠償該社區而已,是告發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發意旨另指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涉有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告訴人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涉犯背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